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天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天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津津蘆筍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於111年9月5日15時55許」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15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天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詐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前案素行,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津津蘆筍汁1罐,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被 告 蘇天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拒絕收監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5時55許,前往陳信豪所任職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號國光轉運站內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津津蘆筍汁1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食用殆盡,並欲離開店內,為陳信豪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津津蘆筍汁空罐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津津蘆筍汁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