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32、3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維莉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維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46頁),今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1832卷第51頁、偵32196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益堂、黃振貴,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供稱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電子磅秤,已變賣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偵32196卷第98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堂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電子磅秤價值48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參照前開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犯罪當下所竊取之原物作為沒收之依據,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6號被 告 王維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至陳益堂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之開放式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下之電子磅秤1檯(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陳益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1832號)㈡於111年6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透過與黃振
貴談話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振貴身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黃振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2196號)
二、案經陳益堂、黃振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益堂、黃振貴於警詢指訴其電子磅秤、皮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臺中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街00號外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108年2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竊取告訴人黃振貴皮夾內之現金15,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黃振貴皮夾內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