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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臨時需用,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本案財物交付警員發還告訴人莊哲勳,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開財物,惟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41號被 告 黃翊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甄與莊哲勳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莊哲勳置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哲勳返回該處,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哲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翊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安全帽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此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