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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光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458號、第1515號、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遠離毒害,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見核交字第1882號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8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77號鑑驗書、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1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1882號卷第11頁;核交字第2013號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1417號卷第144頁;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121-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光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學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張光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11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17、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雅潭路口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案】。

㈡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

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1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越線停等紅燈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其主動自褲袋內取出而交付員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6815公克),復於同日2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1703等號案】。

㈢基於持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

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所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時,經其在場主動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而交付員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4926公克),復於同日14時4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光輝先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343號)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582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㈢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0343號、111年度安保字第058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部分,尚由報告機關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