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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92、37659、37681、37701、382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車太炫機車行」送修機車之際,向負責人劉宇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經劉宇祥告知已可取回送修機車,並自同年月23日起,陸續傳送訊息要求歸還所借用之甲車,因林茂青該時缺錢給付修理費取回送修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甲車,而對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林茂青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文昌東六街口後,該車即下落不明。嗣經劉宇祥於同年8月2日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7日7時41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品1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移置靠近取物口後,再以身體碰撞機台,使公仔商品掉落至取物口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二)於111年7月9日6時7分許至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41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品4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7520元),直接丟進取物口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三)於111年7月10日6時14分至22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品5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9400元),移置靠近取物口後,再使用機台搖桿夾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四)於111年7月11日7時55分,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品2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3760元),直接丟進取物口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三、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7時57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手竊取金興平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一番賞公仔商品2盒,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

四、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8時13分許,騎乘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曾凱金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得手後即變賣得款500元花用。

五、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家祥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金證公仔商品1盒(價值據張家祥稱為300元),得手後旋即予變賣得款花用。

六、案經曾筆琦、張家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劉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祥、曾筆琦、張家祥、被害人曾凱金、金興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刑案關係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鑰匙1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3S-299號)、被告與被害人劉宇祥間之訊息列印擷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111年7月7、9、10、11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盤查影像列印擷圖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有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該報表之車號為000-000,而非本案之M3S-299號甲車,顯係誤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出租合約書影本(62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M-6220)、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1年8月6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前往租車行租車、於同年月6日8時44分許前往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出租合約書影本(32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M-6220)、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1年8月6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6分許在租車行租車、於同年月6日8時44分許前往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111年8月9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出租合約書(5275)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於108年9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判3次)、3月(判3次)、4月(判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5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219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被害人劉宇祥機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非常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警惕,而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4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3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4次)等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曾筆琦所有之公仔商品1盒、4盒、5盒、2盒,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曾筆琦稱為每盒1880元(見34792號偵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前開物品賣掉獲利等語(見34792號偵卷第38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80元、7520元、9400元、376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被害人金興平所有之一番賞公仔商品2盒,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1000元賣掉獲利等語(見37701號偵卷第33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被害人曾凱金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500元賣掉獲利等語(見37659號偵卷第33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竊得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金證公仔商品1盒,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張家祥稱為300元(見38261號偵卷第41頁),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茂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四)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五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公仔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