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百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45、3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百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百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上揭說明,應評價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並觸犯數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帳戶本人已死亡,無從再獲授權,原先縱有授權亦已失效,仍偽造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完成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不知提款人未獲帳戶本人合法授權此重大交易資訊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已使遺產有所減少,造成告訴人、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損失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應予非難,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郵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月裡」印文2枚,仍應宣告沒收。另存摺、「陳月裡」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向郵局人員施用詐術,領取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物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內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陳月裡」印文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4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4號被 告 鄭百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森之母陳月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配偶鄭成真(已於111年3月23日死亡)、長女鄭彩蘭、次女鄭彩燕、三女鄭彩芬、四女鄭金英、長男鄭百森及次男鄭又仁繼承。且陳月裡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鄭百森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月裡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以陳月裡之名義行使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持系爭帳戶之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臨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月裡」之印文2枚,偽造用以表示陳月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誤認鄭百森係經陳月裡合法授權之人,而交付10萬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彩蘭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百森經傳喚並未到庭。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陳月裡死後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母親生前在安養中心之費用由伊支付,母親死亡後,伊乃前往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彩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林純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菩提醫院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結果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51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所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案被告林純燕雖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等語,惟陳月裡死亡後,被告與陳月裡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即便陳月裡生前曾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仍無權於陳月裡死後以其名義提領存款。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則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於陳月裡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卻先行支配、使用,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用陳月裡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而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盜領存款部分,係其未經授權,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㈠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陳月裡」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