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81、3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8行「向吳○靜恫稱」應更正為「先後向吳姝靜傳送」、第10行「等語」應更正為「等語音訊息」、第14至15行「向吳○靜傳送『現在 是簡單的 再來就是傳單跟影片截屏』」應補充更正為「先後向吳姝靜傳送『現在 是簡單的 再來就是傳單跟影片截屏』之文字訊息」、第15至16行「會把影片傳給你男朋友』」後應補充「之語音訊息」、第16行「下一次就是在紫禁城 你高high的圖嘍」應補充更正為「寫有『下一次就是在紫禁城 你高high的圖嘍』之文字字條照片」、第18至19行「又侯彥廷同時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又侯彥廷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吳姝靜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倒數第8行「陳○源」應更正為「陳柏源」、倒數第7、6行「臺灣大道某段某號」均應更正為「臺灣大道一段635號」、倒數第2至末行「以此方式毀損吳○靜名譽以及洩漏吳○靜姓名、工作地點之個人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毀損吳姝靜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吳姝靜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姝靜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吳○靜」均應更正為「吳姝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彥廷於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吳姝靜之姓名、工作地點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使用該軟體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如附表編
號2所示,數次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然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感受,僅因告訴人向其表達無
意與其維持先前之男女關係,竟因而心生不滿,以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以上開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37581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侯彥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透過IMESSENGE,先後向吳姝靜傳送「你會紅的」、「我想你應該是覺得家裡不夠風采吧」、「讓更多人知道他們的女兒多好」等語音訊息,佯以要將其竊錄之吳姝靜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性愛影片散布出去之意,致吳姝靜心生畏懼。嗣侯彥廷見吳姝靜未有所回應,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在臉書網站以吳姝靜名字創設帳號,並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該帳號先後向吳姝靜傳送「現在 是簡單的 再來就是傳單跟影片截屏」之文字訊息、「欸 吳姝靜,我真的,會把影片傳給你男朋友」之語音訊息、寫有「下一次就是在紫禁城 你高high的圖嘍」之文字字條照片,表示要將竊錄之性愛影片散布出去,使吳姝靜心生畏懼。 侯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侯彥廷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0年8月22、23日,在其上開自創之帳號留言板刊登「陳柏源 我是他的女朋有 我喜歡被幹 我喜歡約砲 快來約我 無憂在臺灣大道一段635號當櫃檯」、「我叫吳姝靜 有在約砲 我在臺灣大道一段635號上班 現在是中班 我不用錢 我很緊 可以拍視頻 我喜歡被打屁股 掐脖子 有興趣可以私信我 我有男朋友喔 很刺激的」、「我真的很騷 可以來試試看 等你們唷 我在各大聊天網站都有在約」等字語,以此方式毀損吳姝靜之名譽,並非法利用吳姝靜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姝靜之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侯彥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1號110年度偵字第39746號被 告 侯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靜(年籍詳卷),雙方兩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因吳○靜於110年7月9日向侯彥廷表示不願與侯彥廷保持不正常關係後,侯彥廷(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透過IMESSENGE,向吳○靜恫稱:「你會紅的」、「我想你應該是覺得家裡不夠風采吧」、「讓更多人知道他們的女兒多好」等語,佯以要將其竊錄之吳○靜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性愛影片散布出去之意,使吳○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侯彥廷見吳○靜仍未有所回應,即承前恐嚇之犯意,在臉書網站以吳○靜名字創設帳號,並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該帳號向吳○靜傳送「現在 是簡單的 再來就是傳單 跟影片截屏」、「欸吳○靜,我真的,會把影片傳給你男朋友」、「下一次就是在紫禁城 你高high的圖嘍」,表示要將竊錄之性愛影片散布出去之意,使吳○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侯彥廷同時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接續於110年8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其上開自創之帳號留言板刊登「陳○源 我是他的女朋友 我喜歡被幹 我喜歡約砲 快來約我 無憂在臺灣大道某段某號當櫃臺」、「我叫吳○靜有在約砲 我在臺灣大道某段某號上班 現在是中班 我不用錢 我很緊 可以拍視頻 我喜歡被打屁股 掐脖子 有興趣可以私信我 我有男朋友喔 很刺激的」、「我真的很騷 可以來試試看 等你們唷 我在各大聊天網站都有在約」等字語,以此方式毀損吳○靜名譽以及洩漏吳○靜姓名、工作地點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吳○靜委由唐樺岳律師、李翰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彥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被告傳送之微信訊息擷圖、被告傳送之imessenge訊息擷圖、imessenge螢幕錄影光碟與語音訊息譯文、被告創辦臉書假帳號之個人頁面擷圖、被告傳送之臉書訊息擷圖、被告傳送之臉書語音訊息檔光碟與譯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男友之臉書訊息擷圖、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男友之臉書語音訊息檔光碟與譯文、被告透過臉書假帳號發布之公開貼文擷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自110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所為之本案犯行,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出於接續妨害名譽、恐嚇及洩漏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