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發
李耀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發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雨傘壹支沒收。
李耀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雨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天發於民國110年8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火車站1樓D月臺處抽煙時,因不滿遭李耀華持手機錄影,遂基於強制犯意,手持黑色雨傘朝李耀華身前手機處比劃,之後並將雨傘前端戳向李耀華臉部,欲使李耀華停止錄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蒐證權利,然因李耀華以右手推擋掉王天發之雨傘,左手仍持手機繼續錄影而未果。王天發不滿李耀華持續對其錄影,遂與之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李耀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藍色雨傘毆打王天發,致王天發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且扣得黑色雨傘1把、藍色雨傘1把,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兼告訴人王天發(下稱被告王天發)於110年8月1日16時
5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火車站1樓D月台處抽煙時,因不滿遭被告兼告訴人李耀華(下稱被告李耀華)持手機朝其錄影,遂徒手持黑色雨傘朝被告李耀華身上比劃,之後並將雨傘前端戳向被告李耀華面前,欲使被告李耀華停止錄影,被告李耀華則以右手推擋掉被告王天發之雨傘,左手仍持手機繼續錄影。被告王天發不滿被告李耀華持續對其錄影,與之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李耀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藍色雨傘毆打被告王天發,致被告王天發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天發、李耀華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及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
57、59至60、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10年8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天發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8月1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天發受傷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67至99、129至133頁,本院卷)、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且有扣案之黑色雨傘1把、藍色雨傘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置信。
㈡被告王天發雖辯稱:伊當下指著雨傘,是因為被告李耀華對
伊拍照,讓伊感到不滿云云;另被告李耀華辯稱,伊拿雨傘去擋被告王天發的雨傘,並沒有要攻擊他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名「IMG_79
14.MOV」之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下同)17:06:30起,及檔名「IMG_7920.MOV」之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16:57:04起,均可見被告李耀華持手機對被告王天發錄影時,被告王天發確以右手持雨傘指向被告李耀華身前手機處比劃,之後並將雨傘前端戳向被告李耀華臉部,而被告李耀華則以右手拉住雨傘以為阻擋之情;又檔名「IMG_7920.MOV」之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16:57:18起,亦可見被告王天發右手舉起雨傘指向被告李耀華臉部,被告李耀華旋即舉高右手雨傘且揮向被告王天發,被告王天發頭略往後閃,被告李耀華的雨傘前端打到被告王天發的右手處,被告王天發走向前推向被告李耀華,兩人雙手都有抓向對方,並持雨傘互毆之情,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外,並有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2.按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天發確有於火車站月臺抽煙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且其行為亦係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而被告李耀華之目的係在拍攝被告王天發之抽煙行為,並非意在窺探被告王天發隱私,被告王天發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再者,被告李耀華除持手機拍攝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王天發為挑釁或侵害,應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被告王天發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合法權利行使。被告王天發固可質問被告李耀華拍攝目的,但尚無阻止被告李耀華拍攝之權利。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天發因不滿被告李耀華持手機對其拍攝,確有以將雨傘指向被告李耀華身前手機處比劃,之後並將雨傘前端戳向被告李耀華之強暴手段,而以此方式阻止被告李耀華繼續拍攝,而妨害被告李耀華蒐證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王天發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妨害被告李耀華行使權利,而有意為之,顯係基於強制罪之直接故意為之甚明,是被告王天發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3.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李耀華除伸手抓向被告王天發外,並持雨傘揮打被告王天發等行為,顯然已非意在格擋被告王天發之雨傘,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其此等行為不過係對於被告王天發之懲罰或報復行為,尚難認係得及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尤難認被告李耀華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其辯稱其僅拿雨傘去擋被告王天發之雨傘,並沒有要攻擊他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李耀華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天發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李耀華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李耀華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天發雖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又被告王天發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李耀華則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與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素行均不佳;又被告王天發、李耀華均為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雙方爭執之起因終究在於被告王天發引起,且其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對方和解或徵得對方原諒之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所附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王天發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雨傘1支為被告王天發所有、扣案之藍色雨傘1支則為被告李耀華所有,且均係其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天發、李耀華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