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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德帆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擷隆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擷隆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其代表人張德帆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因張德帆執行業務所為前揭多次聘僱各該外國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3名外國人從事烤漆加工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已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此次猶不警惕守法,自述因急需勞工,即逕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時薪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8名外國人從事吊掛及包裝等工作而再違反相同規定,所為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管理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已未再聘僱外國人等情,參以被告之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見中簡1335卷第21至24、27至28、37頁、中簡461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 告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張德帆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擷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下稱擷隆公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司代表人張德帆在擷隆公司之臺中市○○區○○○00巷00○00號工廠內,非法僱用3名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CONG(護照號碼:M0000000)、LE THANH TUAN(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NGOC HAI(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烤漆加工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張德帆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擷隆公司人力短缺,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0年2月間起,執行擷隆公司業務之際 以時薪125元至13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DANG (中文名:阮文登,護照號碼:M0000000,由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聘僱)、LE THE MAI(中文名:黎世梅,護照號碼:M0000000,由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聘僱)、DINH VAN HOAN(中文名:丁文環,護照號碼:M0000000,由鋁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聘僱)、NGUYEN

VAN HUONG(中文名:阮文向,護照號碼:M0000000,由憲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聘僱)、LE THI HUONG(中文名:黎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由安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TRAN THI CHAI(中文名:陳氏彰,護照號碼:M0000000,由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聘僱)、DANG THI DUNG(中文名:鄧氏容,護照號碼:M0000000,由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THAM(中文名:陳氏深,護照號碼:M0000000,原由樹霖塑膠有限公司聘僱,工作許可已於109年9月11日期滿)等8人,在上址從事吊掛及包裝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擷隆公司之代表人張德帆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DANG、LE THE MAI、DINH VAN HOAN、NGUYEN VAN HUONG、LE THI HUONG、TRAN THI CHAI、DANG

THI DUNG、TRAN THI THAM等8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員工攷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擷隆公司前於106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張德帆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應對法人即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