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鳳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鳳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以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共5平方公尺」;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田鳳玉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googlemap空照圖」外(見偵查卷第5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條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某日,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搭建鐵皮屋,而排除他人使用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力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
雇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一己之私,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其並未取得國家或管理機關同意或授權,逕自使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漠視國家之財產權,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土地面積,另衡其迄今尚未拆除鐵皮屋排除侵害,亦未與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竊佔犯行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本案土地附近多為工廠廠房,有googlemap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尚屬相當。又被告係於99年5月2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某日占用本案土地,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100年10月19日起算,迄至本院判決期間,參以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占用時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100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 (共73日) 490元 24元【490×5×5%×(73365)】 101年 490元 122元【490×5×5%×1】 102至104年 530元 397元【530×5×5%×3】 105至106年 600元 300元【600×5×5%×2】 107至108年 580元 290元【580×5×5%×2】 109至110年 500元 250元【500×5×5%×2】 111年1月1日至判決時(共147日) 500元 50元【500×5×5%×(147365)】 不當得利總額:1433元 備註:就「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欄」,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含重測前地號即同區吳厝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歷年公告地價,各地號均相同,爰不分別記載。【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74號被 告 田鳳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以此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鳳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資料、違建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切結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農林航空測量所數位航攝影像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