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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藍色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文慶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時,見林正源將不詳廠牌藍色球鞋1 雙(據林正源所述該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在該處騎樓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正源所有放在該處之不詳廠牌藍色球鞋1 雙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正源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29001 號卷第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9001 號卷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29001 號卷第83至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 罪);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6 月,及準強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上訴後,竊盜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準強盜未遂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5 年12月31日);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 年2 月9 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71頁),是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時,就甲案部分已於

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縱甲案、乙案刑期係一併計算假釋基礎,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觀之,可認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且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其主觀惡性非輕,當無再予寬待之理;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藍色球鞋1 雙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