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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媗妮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媗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後應補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㈡第1行「於109年9月9月9日」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8日,在上址」、第3至4行「於同日6時27分許,轉帳2060元至蔣媗妮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內得手」應更正為「於109年9月9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60元至蔣媗妮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內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蔣媗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許嘉麟、

黃繼煊等2人訛稱有渠等所需之手機販賣,而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247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金額,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蔣媗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蔣媗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 告 蔣媗妮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媗妮在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等社團網頁中,見有許嘉麟、黃繼煊登載尋求二手手機消息之文字,明知自己並無待售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張曖紅.收6s或6s plus」傳送訊息予許嘉麟,佯為表示出售手機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轉帳新臺幣(下同)2060元至蔣媗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得手;㈡於109年9月9月9日,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曖張」傳送訊息予黃繼煊,佯為表示出售手機云云,致黃繼煊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27分許,轉帳2060元至蔣媗妮所有前述郵局帳戶內得手。嗣許嘉麟、黃繼煊轉帳後均未收到手機商品,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麟、黃繼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媗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麟、黃繼煊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嘉麟提出之「張曖紅.收6s或6s plus」訊息截圖照片、告訴人黃繼煊提出之網路銀行未登摺名細與「曖張」訊息截圖照片、郵局帳戶申登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