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盆栽2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91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陶杰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嗣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2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 告 林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花市○○市○街00號攤位內,徒手竊取陶杰倫所有之盆栽2盆(縮緬葛、系魚川真柏各1盆,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9100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離去現場。嗣為陶杰倫發現失竊,調取監視紀錄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育賢所竊得之前述盆栽2盆(均已發還)
二、案經陶杰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杰倫、證人許琇雯、證人劉昱新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