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皓淯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拒絕離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斷。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逕行進入清泉崗空軍基地之軍事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危及國防軍事機密之維護,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7條違反第2條第2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5條第3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77號被 告 許皓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淯基於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入軍事管制區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擅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清泉崗空軍基地」軍事管制區圍牆外之自來水管道孔洞,徒手推開排水管鐵蓋,以此方式無故鑽入上開軍事管制區。嗣經營區內巡邏中士陳欣佑發現並通知其離營未果,遂立即通知第三憲兵中隊派員將其攔下,再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委任督察科法制官劉玟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皓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嫌,辯稱:伊是要拿鑰匙給在營區內當兵之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撬開鐵蓋後鑽入營區,之後就被抓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欣佑、劉玟銖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皓淯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論處。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毀損公物罪一節,因被告僅徒手推開水溝孔蓋,並未破壞任何公物或使其失去效用,此有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是此部分核與毀損公物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要非有據。縱認此部分成罪,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