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HE(中文名陳文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THE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而運抵臺灣後」應補充為「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長慶物流公司運輸而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E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慶物流公司、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及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精肉條,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客觀事實之態度,復斟酌其自陳係為供自己與友人食用之目的而輸入,非為供商業販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另其輸入之精肉條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再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21頁),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依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非法輸入之精肉條1箱,固係供本案犯罪之物,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封存,目前由榮儲快遞進口倉保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會同封存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第57頁),正待處分沒入後銷毀,實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 告 TRAN VAN THE(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世)
男 29歲(民國81年【西元1992】10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E(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世)知悉越南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疫區(依其公告方式為「未」公告為「非疫區」),牛肉為禁止自越南輸入之動物產品,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至越南委託友人寄送肉類來臺供己與友人食用,並留下本名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地址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供越南籍友人寄送精肉條來臺。嗣該批貨物於110年4月8日經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而運抵臺灣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報單編號:CR10385V193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時,經海關人員查覺有異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產自越南之精肉條1箱(物種為牛肉,淨重7.3公斤),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世於偵查中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必強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5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464號函、臺北關110年5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00101585號函、進口、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0年4月26日農特動字第1103602385號函、農委會110年3月1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380號公告及附表、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扣案物品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世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扣案之上開精肉條1箱,請依同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沒入之,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