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源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源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見該處放有冰箱、鐵片、鐵管、收音機等物品,且無人看管」部分更正為「見該處放有冰箱1台、鐵片4片、鐵管3條、收音機1台等物品,且無人看管」,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3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源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警詢時否認犯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案行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0年6月28日判決確定,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院訊問時坦承,合計竊取冰箱1台、鐵片4片、鐵管3條、收音機1台(見本院卷第34頁),此與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具狀所稱之損失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依約賠償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所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慈(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 告 林源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濏前有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緩刑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劉癸森所有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拆除店面,未上鎖,無人居住),見該處放有冰箱、鐵片、鐵管、收音機等物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劉癸森所有、市價約新臺幣5萬元之上揭物品搬運至人行道,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約6分鐘後,駕駛牌照號碼ALX-0078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將適才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貨車上,逕駕車離去,後將上開物品,運送至太原車站旁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劉癸森發現物品遭竊並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豐原客運休息處,查獲林源濏,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源濏固坦承拿取上開物品一情不諱,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收業者,發現該空地旁正在蓋房子,東西放在地上,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伊只是撿垃圾,結果卻變成竊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癸森於警詢中證述纂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劉癸森於警詢時證稱:該處原本是店面,但是沒有使用了,因為現在將要土地分割,所以伊將之拆除,很多東西都在整理中,暫時放在那裏,現場無人管理,也未上鎖等語。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處尚有建築物鐵皮屋存在,是拆除中鐵皮屋內之物品如冰箱、收音機,及拆下來之鐵片等,均難認屬於廢棄物。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