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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襬掛」之記載,應更正為「擺掛」、第

4行「(粉色,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粉色,價值新臺幣2,000元)」。

㈡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其確有竊盜故意,」之記載

後,應補充記載「亦知悉其所為之違法性,顯難認被告有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等情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價購買其所竊取之衣服,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從輕量刑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原價購買所竊取之衣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 告 梁靜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晉業服飾行小辰子櫥櫃水湳店前方,徒手竊取襬掛在店前由林萱紋所管領之上衣1件(粉色,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離去。嗣為林萱紋發現失竊,調取監視紀錄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萱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靜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粉色衣服1件之行為,惟辯稱:當天服用太多安眠藥,意識不太清楚云云。經查,被告行竊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林萱紋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核諸監視紀錄照片所示,被告於錄影時間「11:03:06」時,到達失竊上衣懸掛處前方,發現欲竊取之服飾商品後,於錄影時間「11:03:32」時先假意離開,再於錄影時間「11:03:56」時折返現場,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前述上衣1件並快速離去,之後步行經過中清西二街、長安路2段、長安路2段122巷等路段,再繞回中清西二街45號附近,於錄影時間「11:09:57」時騎乘機車離去,是以被告行為前後積極掩飾其行竊行為之情形以觀,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情形,且顯無意使人查覺其未付款即逕行拿取商品之行為,其確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經給付本案所竊商品價金予晉業服飾行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