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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敦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71、947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敦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蕭德穎之財物(均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蕭德穎之財物,(除新臺幣720元外,餘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蕭德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1日,已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龐文星、蕭敬恩、蕭德穎等3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龐文星、蕭敬恩、蕭德穎等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720元拿去買香菸抽光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11 年度偵字第9472號卷第59頁),其餘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720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部分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龐文星部分】 統一發票500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徐敦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蕭敬恩部分】 多功能引擎參數監控顯示器1個 徐敦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背包1只,錢包1個、新臺幣72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臺鐵車票1張、戶籍地草屯地契1張、優惠卷1張、戶籍謄本1張、保養品及保健食品1堆、個人衣物1堆、鑰匙1串、交通事故診斷書及相關卷宗1份 徐敦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9471號111年度偵字第9472號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 告 徐敦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一)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龐文星、蕭敬恩等人之財物。(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蕭德穎之財物(均已發還)。

嗣龐文星、蕭敬恩、蕭德穎等人發覺遭竊及侵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文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敦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龐文星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蕭敬恩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蕭德穎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1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物品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蕭德穎,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1 110年10月24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 趁龐文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龐文星置放於該店內休息區手提袋內之統一發票500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 2 110年10月21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繼光街口 徒手竊取蕭敬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多功能引擎參數監控顯示器1個。(價值4200元)附表二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方式/侵占之財物 1 110年12月15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 步行至左列地點,拾獲蕭德穎所遺失之背包1只,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IPHONE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臺鐵車票1張、戶籍地草屯地契1張、優惠卷1張、戶籍謄本1張、保養品及保健食品1堆、個人衣物1堆、鑰匙1串、交通事故診斷書及相關卷宗1份,並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均已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