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峰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呂艾樺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治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李治輝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世峰、李治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刪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有關「及偵查中」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陳世峰、李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陳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陳世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陳世峰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陳世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查陳世峰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3頁),就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論略以:智能障礙者除了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外,尚有行為自控能力差、社交判斷能力有限、物權觀念不佳、思考功能薄弱難以考慮行為後果等特性,當欠缺外在控制環境時便難以遵守社會規範。本案陳世峰之犯罪動機與物品之經濟價值有關,犯案過程可能受到共犯影響,未深入瞭解自身行為的風險與需要承擔的後果。綜合陳世峰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陳世峰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8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7頁)。上開刑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陳世峰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理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審之陳世峰警詢時就其與李治輝共同前往竊盜過程之描述,並參酌上開刑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思考及行為模式確有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財物,因一己之私,利用工作機會之便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案發後已經返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陳世峰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世峰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因檢察官本可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故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等字僅是將上開文義明確化,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就新增「延長監護期間」部分,則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世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決定是否為宣告監護處分。
2.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關於陳世峰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智能不足病患的認知功能有限,難以從過去的刑罰經驗學習而產生遏阻犯罪的效果,陳世峰過去多次因竊盜案件被移送法辦,有重複犯案之特質,其對於犯罪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影響缺乏具體概念,難以同理他人的情緒,也無法想出面臨問題時可行的替代方案,其面臨選擇時很有可能再次以違反法律的方式解決,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陳世峰接受不同模式的監護處分方式,如門診或半日型的精神復健機構,拉長監護處分時間,以個案管理方式長期追蹤陳世峰的日常生活狀況等語,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是陳世峰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有再犯危險,參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陳世峰之前曾接受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接受全日型的監護處分,經與輔佐人討論,當時陳世峰的狀態確實有比較改善,可以杜絕其他誘因及治療他的行為,可以接受在醫療院所全日或半日的監護處分,這也可以減輕輔佐人的負擔等語,輔佐人亦為相同意見之陳述(本院卷第241頁),足徵陳世峰家庭環境難使陳世峰有效接受治療。本院綜合上情,認若未對陳世峰施以監護處分,其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對陳世峰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兼衡量陳世峰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陳世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陳世峰之精神障礙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至陳世峰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回收鋁罐,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趙正玉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回收鋁罐,案發後已經返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偵查卷第56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40號被 告 陳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治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為廚餘回收廠商員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案於民國107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之李治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4時20分許,由李治輝駕駛牌照號碼AQF-3916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世峰進入上址清潔隊內倒完生廚餘後,見四下無人,竟由陳世峰爬上停放在停車場之資源回收車上、李治輝在下接手之方式,共同竊取為該清潔隊分隊長趙正玉所管領之以2個米袋裝、1個綠色網袋裝的回收鋁罐3袋(共計7.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5元,已返還),再將2個米袋內之回收鋁罐倒入綠色網袋內,成為1大袋綠色網袋裝的回收鋁罐,得手後由李治輝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倒車至該處,再由陳世峰將之搬運至後車斗上,關上車尾門,打開右前車門坐上副駕駛座,隨即駛離現場。嗣趙正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李治輝拿走上開鋁罐一情,然辯稱:是李治輝叫伊去車上拿鋁罐的,由李治輝接手的,不是伊要李治輝拿米袋等語。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並代為辯稱:陳世峰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事物之理解、違法意識遠低於常人,係受李治輝指揮搬運鋁罐,主觀上無竊盜犯意等語。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陳世峰2度爬上資源回收車竊取3袋鋁罐,且與被告李治輝一起將之裝成1大袋,並由被告陳世峰將該1大袋鋁罐搬運至小貨車後車斗上,關上車尾門後,打開右前車門坐上副駕駛座,再由被告李治輝駕車離去,難認被告陳世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告李治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陳世峰拿走上開鋁罐一情,然辯稱:陳世峰說要2個米袋,沒有錢吃飯,叫伊幫忙等語。惟被告2人並未將米袋拿走,且相互推諉,其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3 告訴人趙正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峰、李治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世峰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