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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松犯毀損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本案公告之文書經被告陳育松撕下後帶離現場,其始終未提出本案公告之文書尚完好保存之證明,而衡諸被告本案動機係因不滿該公告內容,以常情觀之,應認被告已毀滅或拋棄而使本案公告之文書不存在,且被告所為使本案公告之文書不能用以張貼週知、降低該等文書之效用,而上開公告屬告訴人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物,是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於毀損文書之要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兩次毀損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不滿告訴人張貼前開

公告內容,但未經正常溝通或依法尋求救濟途徑,即擅自撕下前開公告而毀損之,所為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10年度偵字第15988號被 告 陳育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育松向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he Day」社區4樓之5、6樓之5、11樓之1等多戶房屋,且雙方有租賃糾紛。陳育松於民國110年3月6日23時許,見美邦公司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內公告內容為「本社區住戶4樓之5、6樓之5、11樓之1等3戶,目前有租賃合約糾紛,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請欲承租本社區之客戶,請務必承租前向建設公司確認產權,以免受騙上當」之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公告撕下後帶離現場,致使喪失美邦公司欲公告有關陳育松與美邦公司租賃糾紛事項週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美邦公司。陳育松另於同年月8日13時許,見美邦公司張貼於該社區大門公告內容同上之文書,遂又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將該公告撕下後帶離現場,致使喪失美邦公司欲公告有關陳育松與美邦公司租賃糾紛事項週知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美邦公司。

二、案經美邦公司委由鄭萍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育松固不否認有上揭時、地撕下告訴人美邦公司公告之文書共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含警詢時提出之刑案答辯要旨):伊有把公告撕下來,但沒有破壞它,伊放在伊房間,因為伊認為它毀損伊的名譽,衡情伊保全該證物尚嫌不及,又豈可能故意毀損?那2張公告,伊原來放在「The Day」社區11樓之3,伊被收押進來後,都由伊妹妹陳齊秀幫伊處理,伊有請伊妹妹去找,他們找了一個禮拜,因為當初伊妹妹幫伊搬家,只是把伊的家具搬走,衣服帶走,那些紙的東西都沒有拿,就把租屋點交給房東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萍如指訴歷歷,且有上開公告文件影本1張、「The Day」社區電梯內及社區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即因本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應訊,警方已要求其提出該等公告,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7月3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期間經歷3個多月,被告卻始終不提出該等公告。又查,被告並未因該等公告以告訴人身份提出何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本署告訴人簡表附卷可稽。另質之證人即被告胞妹陳齊秀證稱:伊是到11月開始有去看伊哥哥,大概兩三週去一次,有5次以上,(問:陳育松有無叫你幫他處理租屋處退租、搬家、點交給房東的事嗎?)有,(問:是哪裡的房子要退租?)南屯區龍富11街,是房東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伊哥哥住那,伊請蘇律師去律見時跟他講房東在找他,問他怎麼處理,他就說不然終止合約,因為欠4個月房租,扣掉押金不足部分就用他的家具抵,(問:他有沒有交代你找甚麼文件?)沒有,伊是搬他衣服、沙發、櫃子、冰箱、洗衣機、彈簧床,(問:你知道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he Day」社區有租房子嗎?)是伊哥哥被押起來後來律師有跟伊提,伊才知道,(問:陳育松有無叫你幫他去文心南五路找東西?)沒有,(問:他有叫你幫他找兩張A4大小公告?)沒有等語。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係為保全妨害名譽證據而取下上開公告且有保存該等公告一節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