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新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新長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新長與朱文夏素不相識,因見朱文夏行動不便,欲求助他人協助提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之疫情紓困補助金(下簡稱補助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口,假意協助朱文夏提領前揭補助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取得朱文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由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4時32分許,將前揭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領得2萬元、1萬元之現款,共領有3萬元,且僅將所提領之1萬元交予朱文夏,另以上述不正方法且隱瞞朱文夏而詐領之2萬元款項部分則留為己用。嗣因朱文夏日後刷存摺時始發現已遭許新長詐領上開2萬元之款項,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新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朱文夏之郵局帳戶帳戶內提領3萬元現款,且僅交付其中1萬元予被害人,卻將另2萬元款項留作己用等情(見37669號偵卷第61頁,97號偵卷第59~61頁),且辯稱:該2萬元部分係其經被害人同意向被害人借用云云。惟查:
㈠首就被告許新長確實受被害人朱文夏之託而持被害人所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於前揭時、地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得被害人朱文夏該郵局帳戶內3萬元現款,且將其中1萬元交予被害人,另2萬元部分則係其向逕於提款時留為己用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夏在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37669號偵卷第65~69頁);且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設置資料、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提款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案發地點地圖、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37669號偵卷第83~85、
87、89~91、93~95、97、99~107、109頁),足見被告的確由被害人前揭帳戶內提領3萬元,而僅交付予被害人1萬元,自己則據有另2萬元之款項等情屬實。
㈡其次,被告在警詢中供陳:其返回土地公廟時有告知被害人
已提領3萬元,並要向被害人借2萬元,日後每個月歸還1萬元,被害人有答應借予2萬元云云(見37669號偵卷第61頁);然被害人係因行動不便而委請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伊前揭郵局帳戶內代為提領1萬元款項,並允諾給付被告1千元車馬費,且伊確實有取得被告交付之1萬元,亦已給予被告1千元車馬費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37669號偵卷第67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並證稱:其於本案被告犯行後之同日刷存摺時才發現被告詐領伊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等語(見37669號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所供借款乙情與證人即被害人就此所證顯然扞格不合,已見疑義。況且被害人既係遊民,甚且躺於土地公廟地上睡覺,連被告都對被害人所處境遇感覺可憐,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37669號偵卷第59頁);且衡之被害人上述郵局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之1百元外,確實僅有行政院衛福部發給弱勢民眾急難救助之入款3萬元,無其他任何分文款項,而被告自該帳戶內領取該筆3萬元款項後,該帳戶結餘僅剩90元,此有被害人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該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之載示甚明(見37669號偵卷第85、89頁),足見被害人不但自身生活困頓,更且財務狀況亦甚拮据,焉有可能竟將政府發給之急難救助2萬元款項貸予被告,益徵被告所供該2萬元之款項,係經被害人同意所借云云,顯違常理。是知其實係被告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乘取得被害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隱瞞被害人而自行提取該筆2萬元之款項。
㈢再被告在警詢中供述:其向被害人所借2萬元,將於日後每個
月歸還1萬元,且其於(110年)7月25日曾前往土地公廟找被害人要歸還伊1萬元,卻因案通緝遭埋伏員警逮捕,無法按時還款云云(見37669號偵卷第63頁),俟於偵訊時又供陳:若得被害人帳戶之帳號可轉請友人每個月匯1萬元予被害人,分2次匯款云云(見97號偵卷第61頁),而業由檢察官當庭明確告知被告關於被害人上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前匯還予被害人2萬元款項等情,亦見諸被告之偵訊筆錄(見97號偵卷第61頁),然而迄至111年3月10日止,被告始終未曾返還被害人分文款項,此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3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據(見97號偵卷第81頁)。則由被告自110年7月12日取得被害人所有之2萬元款項後,迄今均尚未償還予前揭被害人,益徵其所辯借款云云,無非徒託空言,其根本始終無力償還,更見被告所辯此節,自不可採,其顯係以不正方法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款項,已甚顯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事後狡飾之辯辭,既無足取,則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新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有竊盜、侵占犯行、78年間有竊盜犯行、84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犯行、87年間有偽造貨幣犯行、91年間有恐嚇取財犯行、93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94、95、97、98年間均有詐欺犯行、107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107年間所犯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皆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所犯多項不同犯行,又多次入監服刑,竟無悔改,再度為本案行為,顯見其素行之惡,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詐取已處弱勢之被害人之財物,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償還被害人受損之錢財,態度猶屬惡劣,自不得僅因被告詐領被害人之款項非多,即予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2萬元,係被告為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