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浩
王迺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迺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浩、王迺棟係兄弟,其等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行經「大遠百百貨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南棟12樓之「海底撈火鍋臺中大遠百店」時,因在該處等候用餐之陳柏霖不慎碰撞到王嘉浩之肩膀,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王嘉浩遭陳柏霖推倒在地,王迺棟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拳頭毆打陳柏霖之頭頸部,王嘉浩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握拳毆打陳柏霖之頭頸部,而王迺棟、王嘉浩各自以上開方式攻擊陳柏霖之頭頸部數下後(無證據證明王迺棟、王嘉浩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即逕自離去,致陳柏霖受有頭頸部其他特定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柏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互毆,我也有受傷云云。而被告王迺棟於偵查期間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王嘉浩、王迺棟於110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行經「大遠
百百貨公司」南棟12樓之「海底撈火鍋臺中大遠百店」時,因在該處等候用餐之告訴人不慎碰撞到被告王嘉浩之肩膀,雙方因此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其後被告王嘉浩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王迺棟目睹此情後,上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而被告王嘉浩起身後,則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頸部,其後被告王嘉浩、王迺棟分別再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數下等情,業據被告王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他卷第69至71、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5、56、69至71、77至7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21、23至29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毆打後,於案發當日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該院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他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王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被陳柏霖推倒在
地,王迺棟看到後,自己衝上來打陳柏霖,我也有一起打陳柏霖,過程中有互相拉扯,後來我跟王迺棟有再毆打陳柏霖幾下等語(他卷第70頁);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嘉浩、王迺棟毆打後,於案發當日即至林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頭頸部其他特定損傷、頸部挫傷之情況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新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乙情,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頸部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王嘉浩、王迺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之情節相合,是就被告王嘉浩、王迺棟確有各自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一事,洵堪認定。另由被告王嘉浩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陳,即知被告王嘉浩係不滿告訴人將其推倒在地,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王迺棟則因目睹上情,為替被告王嘉浩出氣乃上前攻擊告訴人,是以,被告王嘉浩、王迺棟主觀上均各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殆無疑義。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王嘉浩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並非本於防護自己或他人免於遭到告訴人攻擊而為,此參被告王嘉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陳柏霖打我,我才打回去,可能我的頭也被打了,所以我也有朝陳柏霖的頭頸部打等語即明(他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王嘉浩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實係意在教訓告訴人,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證被告王嘉浩本即有傷害之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王嘉浩所辯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一事為真,以被告王嘉浩係為反制告訴人遂還手反擊之情而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王嘉浩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王嘉浩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嘉浩、王迺棟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嘉浩、王迺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浩、王迺棟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竟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傷害行為,顯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嘉浩、王迺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王嘉浩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王嘉浩此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被告王迺棟此前亦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5頁);兼衡被告王嘉浩、王迺棟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1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