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帆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4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許嘉倫住處外,徒手竊取許嘉倫所有而放置鞋架上之藍色帆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1,8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嗣許嘉倫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時照片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65至7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毁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3月、3月、3月2次、5月、6月確定,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侵入住宅、毀損、妨害秩序、違反醫療法等案,經法院判決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實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藍色帆布鞋1雙(價值1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