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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衡情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9948號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金錢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就學中,目前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3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非為被告所有,而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 告 陳英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至宋俊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兌幣機上之置物櫃有現金,遂將置物櫃後方之工具箱打開並取出螺絲起子當作工具,持該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置物櫃鎖頭及徒手扳開該置物櫃之壓克力面板後(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置物櫃內現金新臺幣93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嗣宋俊逸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俊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故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