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禮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禮台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禮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17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移入法務部○○○○○○○執行,為依法拘禁之人。嗣經法務部○○○○○○○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規定,核准郭禮台自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3月14日22時前返監,郭禮台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回監,嗣於111年3月18日22時6分許,始自行返回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勤務中心報到,經監所管理員通報警方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將郭禮台逮捕歸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禮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政洽即監所管理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法務部○○○○○○○111年3月15日中監總字第1111500689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乙字第18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返家探視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家屬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
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4634號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