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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湘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係在騎樓旁之道路邊對話,屬於公共場所,再自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婊囝」等語,意指他人為妓女生的小孩,不知父親為何人,當屬侮辱之言語,其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又自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於倒車時,告訴人乙○○於車後以手推阻該車,告訴人乙○○之機車亦在被告車輛後方,當對於告訴人及其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等情有預見,被告卻仍持續倒車,顯然對於其可能撞倒機車或撞傷告訴人乙○○乙情具有間接故意,其毀損及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係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就犯罪

事實後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後段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

,辱罵告訴人2人,及倒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煞車把手頭斷裂毀損,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7號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誣告與偽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細故,與乙○○(所涉恐嚇、毀損、誣告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在上址前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及代號AB000-H11036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丙○○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辱罵稱:「婊囝!」、「你家婊囝!」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乙○○及甲○之人格;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方馬路邊時,明知乙○○在其自小客車後方,且知悉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自小客車後方,並可預見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後倒車時,可能會撞擊機車或乙○○,致使機車受損及乙○○受傷,竟仍執意要倒車,而基於縱使發生毀損物品及傷害他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倒車之方式,往後並撞擊上開機車及乙○○身體,致使上開機車往左倒地及撞到乙○○之身體,機車之左側機車煞車把手頭斷裂毀損,乙○○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乙○○、甲○提出之蒐證光碟各1張(含蒐證錄影檔案、監視器檔案及照片檔案)。(四)告訴人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五)警方蒐證照片2張(被告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各1張)。(六)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七)告訴人乙○○提出之蒐證照片8張(卷第91頁)及嫌疑人及警員在場之照片1張(卷第95頁)。(八)車輛及現場位置圖1張(卷第93頁)。(九)斷裂之機車之煞車把手頭照片2張。(十)告訴人乙○○、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案情說明及證據光碟譯文)各1份(1份正本、1份影本)。(十一)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之擷圖照片2紙(卷第159、第160頁)及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檔案擷圖照片2紙(卷第179頁、第181頁)。(十二)扣案之斷裂之機車煞車把手頭1個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