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指稱係遭被告手持拖把及鐵棍毆打,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惟影片僅見被告手持長條棍狀物體向告訴人靠近,另名成年男子居中隔開被告及告訴人,影片隨即結束,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以拖把及鐵棍毆打告訴人,應予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林旻憲之胞弟,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8頁、第56頁),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6頁),足認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前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8-19頁)、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15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同居男友林旻憲之弟,甲○○、林旻憲及乙○○3人均曾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甲○○為不同房間,現已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甲○○與乙○○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衣架毆打乙○○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 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