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明倫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明倫犯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彩筆壹支及紅色廣告顏料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明倫明知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林氏貞孝坊」為市定古蹟,其內「東門義路」石碑為上開古蹟之附屬設施,竟基於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7時許,以水彩筆蘸染紅色廣告顏料後,將紅色顏料描畫上開石碑上之文字,而毀損「林氏貞孝坊」古蹟內之附屬設施。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彩筆1支及紅色廣告顏料2瓶,因而查得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補充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王琁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扣案水彩筆1支及紅色廣告顏料2瓶、現場
照片共8張、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1年8月10日甲區人文字第1110015723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指定古蹟公告影本及變更公告影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1年9月20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110018577號函文、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1年9月19日甲區人文字第111001879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古蹟概況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我不知道該處是古蹟,也不知道拿
彩色顏料去塗是犯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林氏貞孝坊內之石碑塗鴨,是希望觀光客來大甲參訪時,可以看清楚上面的文字,讓大家明白上面的故事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不是噴漆,我只是描上去而已,希望觀光客去看,可以了解石碑上的文字,因為我之前看,都要用手機一個字一個字看,才能了解故事,我對他很尊敬,我不知道這個有刑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可見被告知悉該石碑為許多民眾到場參觀,且石碑上文字乃是記載歷史紀事,其對於該石碑抱有尊敬情感,堪認其明知該石碑具有紀念意義,而屬古蹟之附屬設施。況且,該石碑尚載有「道光十九年」等文字,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豈會不知該石碑為具有相當年代之歷史文物,任何人均不得恣意破壞變更古蹟及其附屬設施,則其事後辯稱不知該處是古蹟,亦不知其以紅色顏料描繪石碑文字係屬犯法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所
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告訴代理人王旋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本案石碑因經費預算不足,目前尚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本案石碑應係可修復,被告之行為尚未致令石碑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描繪顏料之行為,致使顏料與石碑材質發生緊密結合黏著,已足使石碑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石碑原本之材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
㈢被告毀損之對象為古蹟之附屬設施,並非單純他人所有之物
,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累犯部分當庭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即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容有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有思覺失調症,不知其行為違
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2月27日9時52分許警詢時均能明確陳述其使用水彩筆、紅色廣告顏料將石碑上文字著色之行為過程,並能指出該石碑有許多觀光客遊覽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異狀,是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附屬設施,使其表彰之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已與大甲區公所成立調解,然僅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尚待履行後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彩筆1支、廣告顏料2瓶均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