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文森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認犯行,兼橫其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48號被 告 張文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送達地址:臺中市英才○○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森明知其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391萬元之價格,向羅宏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指定以其子張立鼎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張文森為求於裝修轉售時能多扣抵稅額,竟於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691萬元,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持該成交金額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以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透過該地政事務所向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不實之691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宏昇委由楊佳璋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文森之自白,㈡證人即告發人羅宏昇之指訴,㈢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㈠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㈡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7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