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聲請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恐嚇行為」欄第1至2行「
陳勝陽持長棍敲擊鐵窗」均應補充更正為「陳勝陽持長棍敲擊顏士堯住處之鐵窗」。
㈡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士堯指認被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勝陽固坦承有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
示之言語及持鐵條敲擊發出聲響,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真意,辯稱:伊整晚沒辦法睡,伊全身軟趴趴,伊沒有能力跟告訴人顏士堯相殺,伊當時只是說氣話云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觀之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確有於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站在其租屋處外之陽臺持長棍用力敲擊隔壁告訴人住處之鐵窗而發出巨大聲響,並朝告訴人住處方向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言詞,且其音量足使居住在該巷內之鄰近住戶聽聞,是本案被告在其租屋處陽臺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朝比鄰而居之告訴人住處口出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侮辱行為」欄所示之穢語,係在公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當場受辱難堪。又被告以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恐嚇行為」欄所示恫嚇之言詞兼或以長棍敲擊告訴人住處之鐵窗方式發出巨大聲響,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前揭告知之內容及行為態樣,亦足以使見聞之告訴人擔心被告將採取激烈手段,而使其心生畏怖,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侮辱行為」欄所示之穢語多次侮辱告訴人及以附表編號1至3「恐嚇行為」欄所示之言語兼或行為多次恫嚇告訴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噪音問題,
未能克制情緒,以上開言行多次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人格尊嚴,並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8265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本案聲請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恐嚇犯行所
持用之長棍1支,雖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長棍並非違禁物,且係極易取得之物品,復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長棍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聲請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勝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