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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趁李志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之機會,徒手自該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李志森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1元、5元、10元、50元之硬幣,合計5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李志森發現自用小貨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森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3~55頁)。又以被告所竊得現金約5000至6000元,業據被害人李志森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則被害人李志森指陳失竊現金之數額既僅稱「約」等之臆測,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切之犯罪所得若干,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即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行竊被害人李志森之現金為5000元。復有現場照片1張、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65、67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6年間為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之竊盜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5號、106年度易字第1991號、107年度易字第762號等判決列印本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0號裁定正本與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衡字第10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均在卷可按(上開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57~61、63~67、69~72、155~157、159頁),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1、93、97、98、99、101、102、106、107年間先後有犯有準強盜與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害人損失非重,仍應予以相當之懲處;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零錢盒1個,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