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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英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英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劉英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我想要搭高鐵去桃園借錢,遂騎乘老闆張鴻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將機車放置在高鐵站某處,但後來沒有借到錢,為了躲債我不敢回臺中,機車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參以證人張鴻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並未跟我提及要借用該機車,我也沒有同意他將機車騎走等語明確,由是可知,被告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張鴻麟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張鴻麟得知上開機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機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而將上開機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是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張鴻麟經營之公司,竟為圖一己之便,未得張鴻麟之同意,恣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返還機車予張鴻麟或告訴人王靜宜,或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或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