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交簡附民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6號原 告 沈如櫻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謝瓊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民事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沈如櫻係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原告所指被告謝瓊秋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780號偵查終結,惟該案係於111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中檢永孔(馨)111偵26780字第1119093074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