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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交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冠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1~43、80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51、53、55、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冠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固前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廢止)犯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已廢止)犯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廢止)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然未曾有酒後駕駛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其酒後駕駛違規超越停止線,顯見其酒後駕駛判斷能力已受影響,然幸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未生實害,且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5號被 告 林冠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妙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樹王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翌(8月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日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年8月1日1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