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並酒駕撞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被 告 洪永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送達代收人黃湘君社工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守自民國111年3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彩券行內飲用保力達B及私釀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萬本敬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萬本敬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洪永守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時,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0時1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本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