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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交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愷

黃泫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哲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泫鈜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刪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核被告黃泫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㈡被告劉哲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哲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哲愷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被告黃泫鈜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被告劉哲愷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為掩護被告劉哲愷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35號被 告 劉哲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泫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愷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服刑,甫於110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香檳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7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明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劉哲愷駕車肇事後,遂撥打電話向其友人黃泫鈜表示其酒駕肇事,黃泫鈜得知消息後,明知劉哲愷有酒駕情形,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前往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嗣員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劉哲愷係實際肇事者,遂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愷、黃泫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哲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泫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劉哲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泫鈜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黃泫鈜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簽名,固有上開公文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公文書係司法警察本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及犯罪調查之職責,於詢問當事人後所製作,對於登載之內容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黃泫鈜供述或簽名,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核被告黃泫鈜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遽為對被告黃泫鈜不利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