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敬軒於……」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陳敬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適黃文松騎乘牌照號碼MVQ-
0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秀秀,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急速(自述逾速限)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適黃文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秀秀,沿相同道路同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避煞不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之傷害。」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之傷害。陳敬軒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敬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發查字卷第73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55、7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黃文松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⑵告訴人黃文松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秀秀行經上開地點
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以時速約62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28、61頁、他卷第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黃文松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⑶告訴人黃文松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黃文松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髖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秀秀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肩膀、右踝、右手及左髖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45、4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文松、張秀秀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文松、張秀秀
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文松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秀秀同向行駛至該處,因前述與有過失,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黃文松、張秀秀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文松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之情況(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發查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被 告 陳敬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5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K-393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道6號東向匝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黃文松騎乘牌照號碼MVQ-0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秀秀,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急速(自述逾速限)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陳敬軒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文松、張秀秀人、車倒地,黃文松因而受有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髖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秀秀因而受有肩膀、右踝、右手及左髖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松、張秀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松、張秀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貿然右轉且未禮讓右側告訴人黃文松之直行機車,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雙方雖經法院調解成立,惟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5萬元予告訴人2人,經告訴人2人具狀說明上情,此有該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