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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交簡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刪除(本件不未構成累犯,詳後述)。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嗣於同日

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處予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應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請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①案】;於上開①案前,因故意犯罪(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上開①案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案】,上開①案之緩刑宣告因此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裁定予以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將上開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案】,並與上開①、②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9日),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106年10月6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騎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9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