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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交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第1案,刑期起算日108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被告又於97年間犯毒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2案】。同年間,被告另犯強盜等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上開第2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8日】。被告於98年5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第1案,於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並於同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第1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嗣於108年12月14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第1案、甲案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案被告於108年9月6日假釋出監時,就甲案部分已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1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若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應構成累犯。是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又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魏瑞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於本案已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被 告 黃勝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瑋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惠中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租屋處。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2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魏瑞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瑞紅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