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絲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絲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楊絲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洪巧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原表示倘被告給付分期款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即同意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嗣因認被告於給付達4萬元後,未再繼續依調解筆錄履行其他分期給付,而不同意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其目前僅給付4萬元,若告訴人撤回告訴,會繼續付款等語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至40、63、
71、7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31061號被 告 楊絲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絲語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V-86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金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洪巧玲騎乘車牌號碼NBQ-5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楊絲語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洪巧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洪巧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又楊絲語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絲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