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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單立偉(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之「韋霸龍王」帳號後,明知其無給付薪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Martin Gregory Theodoric」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賴○淳(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並對賴○淳佯稱:可介紹工作賺錢,工作內容為下載遊戲後登入帳號代為儲值,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薪資云云,致賴○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隨即以甲○○所提供「韋霸龍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遊戲,且於

110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13分許,以其母陳芃蓁名下門號0918****0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透過電信公司小額支付方式及Apple網路商店消費,購買價值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330 元、570 元、599 元、599 元、599 元、

599 元、599 元、2000元,合計1 萬95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韋霸龍王」帳號,甲○○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1 萬95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甲○○取得該遊戲點數後,即將通訊管道封鎖,賴○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韋霸龍王」帳號係單立偉以胞弟單冠倫名下門號0936****47號(號碼詳卷)所申辦,而通知單立偉到案後,單立偉即供稱已將「韋霸龍王」帳號借予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甲○○使用,警方乃進而查得台新商銀帳戶係張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玲」)美所申辦,而由其子葉權中(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甲○○使用,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3至66、265 至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淳、證人葉權中、張鈴美、單立偉、單冠倫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69、71至73、75至78、79至81、135 至139、141 至14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權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線上遊戲業者所回覆電子郵件暨附檔資料(包含「韋霸龍王」帳號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消費開立發票通知、手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83至89、91至103 、105 至128 、131 、145 至149、151 至159 、161 至17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又遊戲點數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遊戲使用,然遊戲玩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點數,以換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點數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有關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代為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向證人單立偉所借用之「韋霸龍王」帳號內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乃係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本案告訴人係93年12月生,於被告為前述詐欺得利犯行時為16歲,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得利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得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已有諸多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36頁),惟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實無予輕縱之餘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價值相當於1 萬95元之遊戲點數,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