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芸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向他人租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況被告楊芸萱曾因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論罪科刑,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事知之甚詳。再被告辯稱係為申請貸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任何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無故提供其新光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領告訴人高文和遭詐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18115號被 告 楊芸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蘇芸萱)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萱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見閱某網站刊登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虛」之人聯絡,楊芸萱加該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雙方以LINE連繫後,該人要求楊芸萱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
楊芸萱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8月14日,將其原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該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約定印鑑掛失並補發存摺、金融卡、更換約定印鑑後,於同年8月25日,在其前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處,將其已領得補發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語音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暱稱「空虛」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補發之金融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語音密碼及金融卡後,即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高文和之電話,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訛稱:高文和因申辦門號欠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向警方報案云云。繼之,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高文和通話,冒稱係中正分局副分局長「黃明昭」,訛稱:其懷疑高文和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申辦門號,高文和可能係眾多受害者之一,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云云;其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高文和通話,冒稱係檢察官「陳瑞仁」,訛稱:高文和須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證明以清查相關帳戶,並須辦理設定帳號開通約定轉入帳戶以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高文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楊芸萱所有前開銀行帳號設定、開通為約定轉入帳戶,高文和返家後,該詐欺集團冒稱檢察官「陳瑞仁」之成員,復與高文和通話,高文和因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至約定帳戶之方式,將高文和所有之100萬元轉入楊芸萱所有前揭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及提領。嗣因高文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芸萱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語音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空虛」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弟弟蘇嘉偉中風,家人要伊幫忙,伊才會從網路上找借貸廣告想要申辦貸款,伊以LINE與暱稱「空虛」之人聯絡,對方說伊的條件不好,不容易通過貸款,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幫忙伊貸款30萬元,伊回應對方說新光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對方就叫伊先去辦理掛失,之後伊於109年8月14日將該帳戶辦理掛失,伊告知對方,對方又問伊是否順便申請網路銀行與語音密碼,伊即依照對方指示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的新光銀行某分行辦妥網路銀行與語音密碼;其後,於同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前租屋處,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語音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伊是真的為辦理貸款被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文和遭詐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和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活期儲蓄款之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為68年次出生,案發時為年屆40歲之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99年間,被告曾因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曾經歷經司法偵審程序,並非智識淺薄之人。⑵參以被告所辯前詞,檢視卷附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空虛」之人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得知被告確有向「空虛」辦理貸款,及對話訊息中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故其所辯是否屬實,仍有可疑。退步言,縱有交付,被告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且罔顧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仍甘冒風險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初始即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為民間借款,豈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不須提出個人資產證明、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等情況下,即可輕易借得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專有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執意將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語音密碼及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