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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退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入伍,110年12月1日退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陸軍第十團」之記載,更正為「陸軍第十軍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於營區內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飢餓之犯罪動機,且所竊取之物品價額尚低,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是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餅乾2包 2 花生豆花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聯兵三營戰車連上兵(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該連輔導長乙○○中尉之辦公室內寢,竊取乙○○所有之餅乾2包。

(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該連副連長黃韻蓉中尉之辦公室內寢,竊取該連排長丙○○少尉所有之花生豆花1罐。嗣經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十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食物圖片、監視器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竊取分屬被害人乙○○、丙○○所有之食物充飢,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