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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軍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偵查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憲兵隊詢問中」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於營區內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物品價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5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金戒指1只,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入伍,於同年5月27日轉服志願役,在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第四營第一連服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之犯意,趁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營區連隊擔任打飯班之時機,以方便作業為由要求二兵乙○○將外套及貴重物品取下統一放置在餐廳消毒櫃上,甲○○再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前往該消毒櫃搜尋財物,竊取乙○○放置在所穿著外套口袋內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立即放置在自己所有之菸盒裡,並將該菸盒藏匿在所穿著之迷彩褲口袋內,待打飯班作業結束後,便回到寢室內將菸盒藏放在室友張億峖之內務櫃內。嗣經乙○○發現上情而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吳昌浩、李長鴻及林瑨哲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一等兵基本資料1份、陸軍步兵一○四旅案件查證報告1份、陸軍步兵一○四旅第四營第一連一月份休假實施計畫表1份、犯罪行徑路線圖1份及案發地點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1條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開始服兵役等情,有上開被告一等兵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在營區竊盜犯行之實行、發覺,雖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惟依前揭規定,普通法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