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財鎖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財鎖犯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林士凱方未能得逞」應更正為「黃財鎖方未能得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財鎖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入伍,嗣於111年2月2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1月2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被告本件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第4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強暴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欲對告訴人林士凱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黃財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鎖前為陸軍步兵第104旅步5營步1連2兵(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退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4時許,在連集合場實施莒光課時,因未遵守上課收視規定,遭該單位中尉輔導長林士凱糾正,黃財鎖隨即與林士凱發生爭吵,林士凱乃請上士班長林子勝前來協助將黃財鎖帶離現場進行溝通,並向林子勝稱:黃財鎖沒救了,無法溝通等語。詎黃財鎖在旁聽聞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對長官施強暴等犯意,走向林士凱並舉手作勢欲對林士凱進行攻擊,林子勝見狀便將被告攔下並壓制在地上,林士凱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士凱訴由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財鎖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林子勝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即在場人徐楚檳、李竑勳及林威志等人於臺中市憲兵隊詢問之證述。
(五)陸軍步兵一0四旅案件111年2月7日查證報告暨其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財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等罪嫌。被告本件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對長官施強暴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