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e動郵局頁面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111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被告丙○○於案發前之民國110年3 月31日入伍,嗣於111年4月1日退伍,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等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在成功嶺軍營內,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營區要件,而被告復以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領櫃員機而冒充他人提領存款,亦屬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關於被告竊盜之地點係在成功嶺營區,卻漏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此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後併予審理,且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密接時、地,接續多次以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在營區內竊盜後
,持竊得提款卡由自動提領櫃員機領款,破壞同袍關係且有違軍紀,造成告訴人乙○○、丁○○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丁○○新臺幣(下同)8400元、6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一致,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共計8400元、6000元,各為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丁○○8400元、6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有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據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雖屬被告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提款卡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使用或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提款卡自無從再為使用,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成功嶺第3寢室內,見乙○○之內務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內務櫃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其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丙○○得手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9分、110年12月28日晚間6時13分及同日晚間6時14分,前往成功嶺營站旁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提款卡,分別鍵入密碼(為丙○○所猜得)並點選畫面選擇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及400元,使ATM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丙○○提款權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款共8400元,再將上開提款卡丟棄於不詳水溝內。
二、丙○○復於111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成功嶺,見丁○○之內務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內務櫃後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其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丙○○得手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9分及同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成功嶺營站旁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提款卡,分別鍵入密碼(為丙○○所猜得)並點選畫面選擇提領3000元及3000元,使ATM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丙○○提款權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款共6000元,供己花用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回取丁○○所有之皮夾內。
嗣經乙○○發現提款卡遭竊;丁○○發現帳戶內餘額短少,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未登摺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乙○○及丁○○之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3次及2次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且皆係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成立以單一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前開涉犯之2次竊盜及2次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2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