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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金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儒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第167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哲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秉杰遭詐騙時間「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4日15時2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理由外,本院另增補理由如下:

㈠被告對於提供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投資收款使用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係因遊戲幣轉換為新臺幣後可透過本案帳戶提領等語(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56頁;偵字第16766號卷第13頁;偵字第23005號卷第22頁),惟被告又於警詢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金融貸款股票買賣」後,有被要求不得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14頁),對於交付後究竟得否使用本案帳戶,已明顯矛盾;且被告更於警詢中供稱,其欲將遊戲幣換為新臺幣時,即發現其投資之「金融貸款股票買賣」無法聯絡且投資網站無法連線等語(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13頁),被告於對方失去聯絡時應得以察覺到異常,卻未及時進行掛失或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實有可疑。又被告若認該網站為合法,對於與對方聯繫之有利於己之對話紀錄,竟未向司法、警察單位確認即恣意刪除而未予留存,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理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詐欺集團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經核本案告訴人張博凱等3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亦供稱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提供金融卡或存摺、印章等得以提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有一定管領權限,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告訴人等3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益可證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會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至為明確。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冒親友借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偵查中既明確供稱:有意識、有聽過不能隨便把帳戶資料等個資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56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方式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方式,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或更改網路銀行之密碼,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陳秉杰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005號),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張博凱、朱鄭春櫻,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陳秉杰等3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錢,即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張博凱、朱鄭春櫻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陳秉杰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張博凱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賺錢(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14頁),告訴人張博凱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亦尚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張博凱等3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11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字第16765號卷第15頁;偵字第16766號卷第13頁;偵字第23005號卷第22-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固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66號

被 告 葉哲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儒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葉哲儒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哲儒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哲儒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Youtube看到廣告說可以投資小錢賺大錢,點進去說先加LINE好友,對方說投資1,000元就可以換遊戲幣,遊戲幣再換成台幣,然後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他會把台幣存進去,伊就可以提領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無法陳報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張博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簡訊向告訴人張博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月3日下午3時41分 18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 2 朱鄭春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梨晴雲」向告訴人朱鄭春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 4萬8,33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766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5號被 告 葉哲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案件(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哲儒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葉哲儒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名嘴「馬永強」之廣告,佯稱可教人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陳秉杰陷於錯誤,下載APP後加入平台「TF Global」,並於111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葉哲儒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嗣陳秉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哲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增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審理中,有案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