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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金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銘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賠償責任;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陽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出租2個帳戶出租予友人陳雅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後依陳雅伶指示,先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並申設網路銀行功能,續依陳雅伶指示,至臺中市西區遠傳電信公司東興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而於當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與陳雅伶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區華生門市見面,當場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先依陳雅伶要求改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陳雅伶;再於同年6月23日5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蔡銘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由蔡銘陽交付其前於107年5月2日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依陳雅伶要求改妥),另於110年6月29日在蔡銘陽住處樓下,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因土地銀行較晚交付予蔡銘陽)予陳雅伶,並於不詳時間依約取得1萬元之金錢,而容任陳雅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雅伶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架設名為「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台」之網站,佯稱代償他人信用卡金額後,約30分鐘即可取回代償金額及一定之利潤,並需每日完成一定之次數始可出金,所獲取之利潤會顯示在APP上云云:

㈠適黃承瀚經友人蔡秉翰介紹,於110年8月23日起加入此投資

網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代償228次,領款13次(出金部分為29萬5000元),匯款12次,合計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44萬5000元,其中於110年8月24日3時12分許,由黃承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蔡銘陽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承瀚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韓定呈下載手機APP後,因而陷於錯誤,韓定呈陸續代償後,

詐欺集團為取信韓定呈,更先後於110年8月2日10時5分許、8月3日10時22分許、8月5日10時20分許,以蔡銘陽名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萬元至韓定呈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韓定呈續而匯款投資,其中於8月2日10時34分許,由韓定呈以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蔡銘陽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韓定呈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9至11、103至106、115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瀚(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3至15頁)、韓定呈(見調查站卷一第195至202頁)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25頁)、告訴人黃承瀚之存摺、金融卡照片及對話、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27至7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21至130頁)、告訴人韓定呈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調查站卷一第213至223頁)、被告與暱稱「糖」、「Lin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簡訊、來電號碼資料截圖(見調查站卷一第339至35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其雖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尚有告訴人韓定呈被騙,致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提供本案

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雅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等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調解成立,且約定各賠償其等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等人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9、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參以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調解成立,且約定按期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又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均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至38頁),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承瀚、韓定呈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雅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05頁),是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按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內容,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承瀚1萬7500元、告訴人韓定呈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因認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