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00號、第4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取得林永康所提供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林永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做杯子拉環,不論做多少每個月固定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薪資轉帳,我當時有懷疑對方為何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曾遭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旋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儒君(見偵37800卷第41至51頁)、鄭姵璇(見偵43273卷第43至4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3273卷第51至65頁)、上開告訴人報案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37800卷第77至118頁、偵43273卷第89至121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見偵37800卷第20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合計受騙23萬500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一 林儒君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張孟偉」向林儒君佯稱可投資USDT幣獲利云云,致林儒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6月11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800號 二 鄭姵璇 (原名鄭如均) 不詳詐欺正犯自110年6月7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楓」向鄭姵璇佯稱可香港彩票獲利云云,致鄭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3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