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鴻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第4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鴻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5、10行「車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機手」。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鴻昇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洪毓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暱稱『岳芳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家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暱稱『JACK』之Instgram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洪毓及被害人林家亘實施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1個提供中國信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毓及被害人林家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且其中所犯詐欺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個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卷第10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且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罪,惟終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37835號偵卷第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8號被 告 賴鴻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經易服社會勞動再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毓、林家亘,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毓、林家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為申辦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且由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及台中銀行開戶資料供參;另告訴人洪毓、被害人林家亘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欲申辦貸款而提供予他人供抵押擔保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或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前於108年4、5月間,曾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擔任第一線車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6、40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擔任第一線車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65、97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供參,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其仍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交付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其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洪毓 (提告) 洪毓於111年5月3日收到詐欺集團發送之貸款簡訊,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 111年5月14日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 同日13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 林家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認識林家亘,即邀約林家亘投資虛偽之虛擬貨幣網站,致林家亘陷於錯誤,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968號